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72号
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60号6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850842-5。
法定代表人:王月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被告承建的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QTZ63A和QTZ8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经检测合格的机械设备供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该两台塔式起重机从2014年5月4日起算租金到2015年5月31日租期结束终止计算租金。在租期结束后按约应付清全部租赁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70000元租赁费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70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未违约金即滞纳金(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止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1)双方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仅作为申报资料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故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凭该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租赁的价款应比照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市场价格在每月11000元至13000元之间;(3)项目部没有公司进行授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合同无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塔吊的拆除日期也进行了延误,故因此对项目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作为出租单位与(乙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承建的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QTZ63A和QTZ8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设备的具体情况及价格:“合肥中宝”QTZ63A,进退场费为27000元/台,月租金15000元/台;“浙江虎霸”QTZ80,进退场费为27000元/台,月租金15000元/台;租赁时间预定为12个月,自特种设备检测院初次检测之日起至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报停之日止;塔机检测合格报告交付使用之日支付进场费30000元,租赁费每月凭收据结算一次,租期结束时付清全部租金;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从超时的第三日起,乙方每天要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设备使用结束,乙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在设备退场之日付清全部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拆除。乙方按日租金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全部付清;设备退场后10日内,乙方结清剩余进退场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在甲方盖章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月灿”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并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协议)仅作为申报资料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签字。原、被告共同出具了2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载明:型号为:QTZ63A和QTZ80的施工电梯均于2014年5月4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复检合格。原告作为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总包(使用)单位在安装审查意见、安装告知内容、拆卸告知内容加盖其公司公章,联合验收结论、顶升记录处加盖其该公司特种设备验收专用章;其中在拆卸审查意见栏中被告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拆卸告知内容栏中原告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监督单位: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开区分站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6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具《塔吊启用单》内容为: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楼QTZ63A(5510)、3#楼QTZ80(5810)塔吊各一台,经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4年5月4日检测合格,2015年5月4日两台塔吊正式投入使用,开始计费。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安徽一建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下属项目部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租赁费274000元,原告自认案涉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和进退场费金额,经计算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90000元、进退场费54000元,合计444000元,扣除已付租金274000元,尚余租金及进退场费170000元整。另查明: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包建设施工单位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再查明:2015年11月,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塔吊启用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塔吊启用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电梯租赁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内容为“本合同(协议)仅作为申报资料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印章,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中,被告作为总包(使用)单位在安装告知内容、联合验收结论、顶升记录、拆卸告知内容处均加盖其公司公章或专用章,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对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的进一步确认,租赁的机械设备亦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作了其他约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施工电梯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自特种设备检测院初次检测之日起至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报停之日止,租赁费每月凭收据结算一次,租期结束时付清全部租金;设备使用结束,乙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在设备退场之日付清全部费用。”由于被告未提供书面的报停通知,《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中载明:拆卸告知内容栏中原告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故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390000元、进退场费54000元,合计444000元,扣除已付租金274000元,被告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170000元整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从超时的第三日起,乙方每天要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费170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