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38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龙忆、杨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组合成家庭。2006年新建了两间一楼一底木石结构的房子。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2013年3月我与被告同在北京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白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子白某乙,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责成被告给付我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6日在平昌县望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某于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2014年5月,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为租房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何某某离开被告白某甲单独务工、生活。2015年3月5日,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何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白中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某某本人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照顾子女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女儿白某丙,被告白某甲抚养儿子白某乙为宜。原告何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请求判决由被告白某甲给付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因原告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后生活困难以及被告白某甲有帮助的能力,故对于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婚生女白某丙由原告何某某具体抚养,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具体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龙忆
人民陪审员 杨 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鹏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