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567号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冷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债务纠纷给我写了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6个月内还款,现在至今没有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欠条一张张,上载“欠条今欠到赵某甲现金6000元冷冬日2014年4月22日6月还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被告冷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欠条,欠款6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清偿原告赵某甲欠款6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