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471号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中泰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留民,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旗渠电炭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中泰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95851.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高功率石墨电极,在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供货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95851.6元。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入库单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县中泰刚玉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三门峡中泰刚玉有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功率电极,价格为13200元/吨,同时对规格、型号、数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中泰公司供应相应的石墨电极22.42吨,被告中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出具入库单两张。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中泰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一份。以上货款共计2959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承担向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中泰公司尚欠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货款295944元。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9585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泰刚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货款2958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泰刚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林太
代理
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元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