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129号
原告:张登菊,女,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和,男,生于1952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系原告张登菊之舅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明,男,生于1951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居民。系原告张登菊之堂哥。
被告:李桂娇(曾用名李红),女,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帆,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永科,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系被告李桂娇前夫。
原告张登菊诉被告李桂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桂娇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追加其前夫颜永科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伍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登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及时偿还原告250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759.58元,共计36759.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桂娇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金,被告李桂娇在借款时口头承诺短时间内尽快偿还。但被告李桂娇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桂娇催收,被告李桂娇仅还原告50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李桂娇借口推拖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桂娇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李桂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李桂娇与前丈夫颜永科关系尚好,商议买房,因差钱叫被告李桂娇到原告处拿了3万元,用于交被告颜永科现有碧水蓝天的商品房订金,2015年李桂娇与颜永科诉讼离婚时,原告强行要求李桂娇出具一张借条,离婚之后李桂娇经济困难,仍借钱陆续偿还了55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为房所欠债务应依法由被告颜永科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颜永科辩称:李桂娇在原告处借款时颜永科当时在国外,颜永科不知道李桂娇借款的事情,与李桂娇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都是自己从国外寄给李桂娇。在与李桂娇诉讼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去找李桂娇要钱发生纠纷,才知道李桂娇在原告处借了这笔钱,这是李桂娇的个人债务,被告颜永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桂娇原系妯娌关系,平素关系要好。被告李桂娇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金,被告李桂娇在借款时口头承诺短时间内尽快偿还。但被告李桂娇一直未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开庭时向被告李桂娇催收,被告李桂娇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登菊人民币叁万元整,从2015年10月起每个月偿还壹仟人民币”,此后被告李桂娇仅偿还原告5500.00元:⑴2015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⑵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00.00元;⑶2015年12月29日还款1000.00元;⑷2016年1月30日还款1000.00元;⑸2016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⑹2016年6月16日还款5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李桂娇借口推拖未还。被告李桂娇提出的其余应由被告颜永科偿还现金数额被告颜永科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桂娇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桂娇向原告张登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桂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
被告李桂娇辩称已偿还5500.00元,仍差24500.00元未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桂娇在离婚诉讼及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单独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按期偿还,被告颜永科在离婚诉讼时明确提出系被告李桂娇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桂娇主张此借款应由被告颜永科与被告李桂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桂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登菊借款本金2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00元,减半收取359.50元,由被告被告李桂娇负担200.00元,原告张登菊负担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显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