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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441号

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441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云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