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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538号

秦建明与徐国道、王正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建明,徐国道,王正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38号

原告:秦建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石台县。

被告:徐国道,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朝阳。

被告:王正气,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原告秦建明与被告徐国道、王正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道、王正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建明提出诉讼请求:1.徐国道立即清偿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徐国道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王正气提供担保。后徐国道于2014年归还9万元,余款6万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秦建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徐国道向秦建明借款,王正气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徐国道、王正气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秦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了秦建明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徐国道向秦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秦建明借款15万元。双方同时就该借款达成协议,王正气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徐国道于2014年归还借款9万元,尚欠6万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国道欠秦建明借款6万元,由徐国道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的事实证明,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期限,秦建明可随时主张。现秦建明要求徐国道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秦建明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秦建明要求徐国道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正气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为几个月,故王正气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且秦建明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王正气主张过权利,故王正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现秦建明要求王正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明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国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