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5执73号
申请执行人:印国金,男,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执行人:印国权,男,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执行人:刘习鹤,男,住湖南省桃源县。申请执行人印国金与被执行人印国权、刘习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桃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印国金于2016年4月1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印国金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桃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廖金顺
审 判 员 钟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泽鑫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