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196号
原告:张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凤。
被告:陈平。
被告:蔡春桂。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张志凤、陈平、蔡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凤、陈平、蔡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凤、陈平偿还我借款9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春桂对被告张志凤、陈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300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凤、陈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志凤因资金周转需要想我借款9万元,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如逾期不还,被告张志凤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春桂为被告张志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凤、陈平、蔡春桂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张永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结婚申请书、代理费发票,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被告张志凤、陈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张志凤与被告蔡春桂合伙贩卖冬瓜。在此期间,被告张志凤因经营需要经被告蔡春桂介绍向原告张永华分别借款3万元、6万元,约定借期三、四个月,月息2分。被告蔡春桂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6月份,被告张志凤与原告张永华结清之前利息,本金仍未偿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两笔借款本金合并,由被告张志凤向原告张永华出具9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玖万元,¥9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发生争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志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据下方印有担保条款,载明:“本人自愿为张志凤同志担保本次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本金、利息、违约金、法律服务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有效期直至还完本息及全部费用为止。以上条款担保人已确认,对各项内容均已知悉,并确认无误。”被告蔡春桂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继续提供担保。当场,原告张永华将3万元、6万元借据撕毁。借期再次到期后,被告张志凤、蔡春桂仍未还款。原告张永华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张志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蔡春桂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凤在借款后负有按约向原告张志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张志凤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凤支付本金9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借贷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代理费3000元,符合借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凤与被告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春桂自愿为张志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直至还完本息及全部费用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张永华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蔡春桂应对被告张志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凤、陈平、蔡春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凤、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华借款本金9万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93000元及利息(9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蔡春桂对被告张志凤、陈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志凤、陈平、蔡春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智通强
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