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郭熙武,务农。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普生,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47********。
被告:郭茂林,成年人,务农。
原告郭熙武与被告郭普生、郭茂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玉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普生、郭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熙武诉称:郭熙武位于武穴市武穴街道樟树下村樟树下垸75-1号的房屋东边与郭普生家老房屋相邻,两屋中间相隔间距10厘米。2013年6月,郭茂林翻建郭普生家老房屋,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30厘米,盖在郭熙武家房屋的墙头上,郭熙武当时没有发现,发现后即要求郭茂林拆除飞檐,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其起诉要求郭普生、郭茂林在郭熙武家翻建房屋时将其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5厘米的部分全部拆除。原告郭熙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熙武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房屋与郭普生家房屋之间的间距为10厘米;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2013年6月,郭茂林翻建郭普生家老房屋,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30厘米,盖在郭熙武家房屋的墙头上;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多次调解均无效。被告郭普生、郭茂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原告郭熙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均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熙武位于武穴市武穴街道樟树下村樟树下垸75-1号的房屋东边与郭普生家老屋相邻,两屋中间间距为10厘米。2013年6月,郭茂林翻建郭普生家老房屋,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30厘米,超过郭熙武家房屋的墙头20厘米,郭熙武发现后即要求郭茂林拆除飞檐,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郭普生、郭茂林在郭熙武家翻建房屋时将其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5厘米的部分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郭熙武与被告郭普生两家房屋相邻,且两家房屋之间间距为10厘米,被告郭普生作为相邻房屋的权利人在翻建自己家的房屋时,依法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其与原告郭熙武之间的房屋相邻关系,在翻建自己家的房屋时不应对原告郭熙武在必要时翻建房屋造成妨碍。现被告郭普生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过原告郭熙武家房屋的东山墙墙头20厘米,虽然对原告郭熙武家房屋暂时影响有限,但必然对以后原告郭熙武家翻建房屋造成妨碍,因此,原告郭熙武要求被告郭普生在原告郭熙武家翻建房屋时将其翻建后的房屋西边屋顶飞檐超出墙外5厘米的部分全部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茂林为被告郭普生家翻建老屋,但因只有被告郭普生才是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郭茂林依法不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故对原告郭熙武要求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普生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郭熙武翻建其位于武穴市武穴街道樟树下村樟树下垸75-1号房屋时,自行拆除其与该房屋相邻房屋的西边屋顶超出墙外5厘米部分的全部飞檐;
二、驳回原告郭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普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明先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