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223执11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西海镇**号楼,联系方式1311970****。被执行人才某某,男,藏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海北州西海镇26号楼。被执行人达某某,男,藏族,1993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亚秀村。冯某某申请才某某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大发于2016-2-14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终本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宏
审判员 芦海青
审判员 索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