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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912号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云涛、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某,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12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刘某。

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马守洪在借款有效期间由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担保从我下属单位华丰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借款利率为9.8‰,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及果园种植。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马守洪因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99778.5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9845.6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885元。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以下简称华丰支行)与借款人马守洪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守洪向华丰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及果园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华丰支行在该借款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马守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日,华丰支行还与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华丰支行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与马守洪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华丰支行在该保证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马守洪发放了借款。马守洪收到借款后在华丰支行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人马守洪,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9.8‰。借款人马守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马守洪因病去世,后马守洪之妻田桂花代马守洪履行部分付息义务。自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马守洪、田桂花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134.38元,借款到期后经华丰支行催要,田桂花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21.45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778.55元及利息未还。后华丰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885元。另查明,华丰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丰支行与借款人马守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因华丰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马守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人马守洪已去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履行保证责任,承担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一人或两人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99778.55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计息;借款本金99778.5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8‰×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已偿还利息6134.38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88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财产保全费1103元,计款2418元由被告葛某某、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