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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执170号之一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剑阁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支付生活费14300.00元及学杂费。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剑阁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学斌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