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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606号

陈某与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606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陆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尧。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汉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发现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将小孩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陆某甲辩称:1.双方在2016年2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上已明确约定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短时间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违社会诚信;2.原告无稳定工作,生活难以自给,对长辈态度粗暴,对女儿漠不关心,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女儿身心××3.被告家人均视小孩为掌上明珠,女儿在被告家中能得到较好照顾;4.现原告已再婚并怀孕,将来需要同时照顾两个小孩,女儿得不到良好的照顾。综上,不同意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若干,被告认为是小孩正常的新陈代谢现象,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的照片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4月17日的照片未能反映其女儿身上的伤痕及其成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对于女儿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并由陆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陆某乙随被告陆某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婚生女陆某乙虽不足2周岁,但双方协议女儿随父方生活也并无不当。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不足半年,原告即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抚养小孩、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且原告自述已再婚并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在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己方生活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陆某乙随父方陆某甲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