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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023号

闫贺与李海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贺,李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023号申请执行人闫贺,居民。被执行人李海全,居民。申请执行人闫贺与被执行人李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038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李海全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闫贺借款15万元,原告闫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海全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未还款项。

二、案件受理费174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闫贺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海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经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已查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023号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冯宪雷执行员 卢天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