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367号原告何法一,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关店乡机关非农业机关非农业小学。村民。身份证号413021196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心凯,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关店乡胡庄村杨庄组。村民。身份证号4115281949********。委托代理人姬永红。村民。
原告何法一诉被告姬心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法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姬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法一诉称: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在息县关店乡胡庄村杨庄组原告家门口,被告因土地纠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事情发生后,2016年2月26日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息县人民法院。
被告姬心凯辩称:双方是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原告酒后拦住我,先对我进行辱骂并且动手,我是后来还手的。后来经过亲戚调解,双方说好互不追究责任。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在息县关店乡胡庄村杨庄组原告何法一家门口,原告何法一与被告姬心凯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2016年2月26日息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法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姬心凯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法一及被告姬心凯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被告姬心凯将原告何法一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在原、被告撕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激行为,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何法一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77.72元。2、误工费42670元/年÷365天×4天=467.6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4天=33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3979.42元。被告姬心凯应当赔偿原告何法一3979.42元×50%=198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心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法一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姬心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