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明,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意,男,196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国,男,197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华,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治,男,195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更,男,1955年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7年出生。
上诉人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1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XX自始至终从未说过涉案工程牛圈是其弟弟宋立的。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宋立与董士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宋立、董士彬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牛圈时,都是在XX位于第二师二十八团五连的暂住处吃住,双方约定除去吃住,上诉人每人每天的工钱180元,被上诉人XX共欠上诉人工资13430元。上诉人因起诉索要工资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误工费等共计2043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XX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董士彬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董士彬组织上诉人在工地提供相关劳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士彬是涉案牛圈工程(位于第二师二十八团)的承包人,上诉人陈洪明、罗如意等人是董士彬的雇用人员。同时,被上诉人XX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宋立是涉案牛圈工程的发包人。故被上诉人X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幸美
代理
审判员 周 洁
代理
审判员 高艳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