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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执字第2833-2号

申请执行人莱州仁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州仁成石业有限公司,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2833-2号

申请执行人:莱州仁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允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禄冬,经理。申请执行人莱州仁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莱州仁成石业有限公司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金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北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