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杞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永立,曾用名李某,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金涛,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现涛,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金涛、张现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现涛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张现涛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未约定利息,收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张金涛印章。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支付本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10月31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张现涛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现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现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涛在收款人一栏加盖有印章,并不是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未显示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立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