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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893号

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93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蔡某乙,现年2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打麻将,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二人经常吵架并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荣峰塑料制品加工部有粉碎机一台、甩干机一台、扒皮机一台、输送带一台、大港田一台,设备合计价值8万元左右,营业执照经营人是王某甲的,实际经营人是原、被告。家庭外债: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荣峰塑料制品加工部五台设备归原告,家电、家具归被告;外债10万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蔡某甲辩称,荣峰塑料制品加工部的经营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该加工部。原、被告居住的楼房是原告父亲购买,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是被告花销的,家具、家电应该归被告。外债不是10万元,应该是16万元,在阿荣旗创业信用合作社贷款的10万元用于经营塑料生意全赔了,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2015年6月6日借款3万元,也有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了,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被告已分居3个月,被告同意离婚,长子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在阿荣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8日生育长子蔡某乙,现年2周岁。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内创维牌46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二张、联想牌电脑一台、掌上明珠沙发一套、实木衣柜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一台、学习桌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行李二套。外债:欠阿荣旗创业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

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由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家庭外债还有6万元,2015年5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2015年6月6日向祝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知情的事实。

原告质证有异议,对两笔外债原告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借款数额、还款2万元的地点与被告所述不符,且欠据是开庭后补的,因此借款是虚假的,原告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婚后缺少沟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蔡某乙2周岁多,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0594元,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位于某某镇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内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荣峰塑料制品加工部内5台设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欠阿荣旗创业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某甲提交的债务,本庭无法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或者诉讼解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长子蔡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蔡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的20日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创维牌46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二张、联想牌电脑一台、掌上明珠沙发一套、实木衣柜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一台、学习桌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行李二套,归被告蔡某甲所有;

四、家庭共同债务:欠阿荣旗创业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王某偿还5万元,由被告蔡某甲偿还5万元;

五、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连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