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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146-1号

韩光友与钱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光友,钱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146-1号申请人韩光友,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钱坤,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关于申请人韩光友与被执行人钱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钱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光友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依本金5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坤负担。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韩光友以被执行人钱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14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