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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60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与桂玉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桂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

主要

负责人:马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玉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54区2丘90栋)。

主要

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玉刚,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昌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保玛纳斯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人损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只负责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损失的赔偿,不应包括系列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被申请人进行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另,机动车停驶损失险属附加险,因该险种道德风险太大,不允许基层支公司开办此险种。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保玛纳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石炜

审判员薛根富

代理

审判员杨军

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