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721号
原告:周亚。
被告:孙冬冬。
原告周亚与被告孙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冬冬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冬冬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冬冬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11点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还本付息。但是,现被告跑去上海躲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冬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孙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孙冬冬向原告周亚借款1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冬冬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11点20分向周亚借钱15000元(钱)整(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6年7月10日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执行(注:回家修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周亚与被告孙冬冬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冬冬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孙冬冬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冬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孙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任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