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1民初1666号

蒲华与何水才、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蒲华,何水才,陈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666号原告蒲华,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水才,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陈爱英,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何水才之妻。

原告蒲华诉被告何水才、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何水才、陈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何水才、陈爱英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我向何水才、陈爱英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何水才、陈爱英偿还蒲华借款35000元及利息。何水才、陈爱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何水才、陈爱英夫妻二人因生意投资,向蒲华借款35000元,并向蒲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今借蒲华人民币叁万五千元整(35000元)以后没有利息借款人何水才陈爱英”。经蒲华催要,2015年8月份及12月份分别还了500元,2016年4月份还了200元,共计12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水才、陈爱英夫妻二人因生意投资,向蒲华借款3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水才、陈爱英在向蒲华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蒲华可随时要求何水才、陈爱英偿还借款。故蒲华要求何水才、陈爱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何水才、陈爱英已偿还的借款1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何水才、陈爱英在蒲华起诉至法院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何水才、陈爱英应向蒲华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并依法按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水才、陈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华偿还借款33800元及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蒲华承担38元,被告何水才、陈爱英承担300元。(被告何水才、陈爱英承担部分,先由原告蒲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长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