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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510号

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与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经营者尤文谦。被执行人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顾龙海,总经理。被执行人顾龙海。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与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执行人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共结欠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货款21万元,分十个月履行。

二、如两被告有任意一期不履行,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申请一并执行;

三、原告通州区张芝山镇江源建材经营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龙海银行存款1209.02元。此外,本院冻结了顾龙海名下中信银行泰兴支行的银行账户、顾龙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新能源支行账户(冻结的期限均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兴市仁吉商贸有限公司、顾龙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冻结的银行存款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1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审批员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