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65号原告王某甲,现住五常市。被告贾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王某乙(16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我抚养,现无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贾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状况。证据(4)五常市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01年8月25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5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主张抚养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
三、各自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更新
代理
审判员 李宪阳
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