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8民60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m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对承包土地面积司法测量,2016年8月12日齐齐哈尔市测绘院到处呢公报土地现场进行��法测量,因双方对承包地的四至意见不同,无法进行司法测量无果。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宋某某、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栾秀君两次离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内蒙古扎赉特旗好斯台嘎查新宝力艾高里东南12号旱田900亩转包给被告,承包期8个月,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承包费每亩350元,共计315000.00元人民币。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之前。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该承包地块秋收后的玉米秆清理和土地秋翻工作,如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交付承包金,承担违约金6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协议管辖地为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额支付承包金,��且秋收后未进行翻地工作,由原告代付翻地费24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146200.00元、翻地费24000.00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承包地位置、面积及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抵押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对承包费进行担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房屋作抵押未办理登记,且抵押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证。3、翻地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翻地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耕地承包合同书���印件一份,胡尔勒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的来源及面积,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5、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放荒在前,原告翻地在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翻地在前,被告放荒在后,从该证据本身来看,无法证明是翻地、放荒哪个在前,哪个在后,本院不予认证。6、种子包装袋,证明被告购买的种子是过期的,产量低于承包地无关,二被告对购买过期种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多处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土地转包合同》的第二条,该合同并没有土地位置与四至的附图,双方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附图上签字确认。二答辩人在实际耕种后发现,承包地面积不足900亩,且有多大300母的沼泽地,根本无法耕种。《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二答辩人发现承包面积与合同中的亩数相差300亩之巨,原告周某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二答辩人在完成了先前的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承包金,待丈量该块土地面积的实际耕种亩数后,再按实际耕种亩数支付土地承包金。原告周某某要求二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周某某诉请二答辩人支付翻地费24000.00元,实际情况是二答辩人的玉米还未收割完毕时,原告未经二答辩人允许,抢翻了耕地,不是二答辩人不翻地,而是原告抢翻的。原告本应支付答辩人的损失,却倒打一耙起诉答辩人支付翻��费,简直是颠倒黑白。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是2015年4月12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的2015年11月8日就匆忙的翻了地,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综上所述,原告未依合同向答辩人提供900木耕地,有300亩沼泽地无法耕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答辩人允许,抢翻了还未收割完毕的,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2015年8月16日答辩人急需用电的情况抽灌溉的时候,原告却将电报停。答辩人多次央求原告一直拒不供电,给答辩人造成呢个了巨大的损失,是原告违约,不是什么答辩人违约,原告提出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6日供电局停电通知,证明原告违约,并造成玉米减产,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申请用电,且证明不了是争议土地停电,原告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588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照片8张,影响资料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内有沼泽地,证人宫治国证言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地内有洼地,且种不了地,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照片、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周某某承包内蒙古扎赉特旗胡尔勒镇人民政府位于好斯台嘎查新宝力高艾里东南4300亩耕地10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地块分别是1号耕地、2号耕地、3号耕地丈量面积为1021没,4号耕地、5号耕地丈量面积为498亩,6号耕地丈量面积为526亩,12好耕地、13号耕地、14号耕地丈量面积2445亩总面积4490亩,扣除田间道占地面积88亩,原排水沟���地面积20亩,本次改造的田间排水沟占地82亩,扣除面积190亩,承包净面积4300亩(其中水田3300亩,旱田1000亩)。4号耕地、5号耕地是荒地,其中包括井房和电线杆、一条田间路5亩,因上述原因每年扣除200亩耕地的承包费。交承包费面积4100亩。合同签订以后。于201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王顺在履行与原新民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期间,因原新民村委会被撤并,原新民村委会已不复存在,作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本案原告有权对原新民村委会使用的国有草原行使管理、发包权,并且被告也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草原性质使用.而被告王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草原,而用作耕地使用。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仍不恢复草原,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草原监理站与被告王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1000亩草原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志

审 判 员  赵庆金

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