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被执行人王德志。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宅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2014年10月被执行人王德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289平方米建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宅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本村集体,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宅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德志,被执行人王德志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德志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王德志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宅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德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完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宅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德志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2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嵩山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嵩山生态旅游区管委会、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李学东
审判员 秦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