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胡丽梅,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志刚,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胡丽梅丈夫。被告宁夏利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社,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歧,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胡丽梅与被告宁夏利惠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代志刚、被告宁夏利惠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社、杜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管员。2011年5月28日,被告以合同保证金的形式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2011年5月1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办理工资卡,以每月往卡上打钱的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加提成,每月2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三个月,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却遭到拒绝。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公司裁员方式单方面辞退原告,但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贺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2300元/月×4年×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9600元(2400年×4年);3.被告给原告补缴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我们会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与利惠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劳人仲字{2015}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及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96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及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社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六张。其中收据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开户,并由银行代发工资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岗位裁员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社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据来源不清,且时间已超过两年,工资卡及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息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新月分理处调取胡丽梅账户证明一份,显示被告曾向原告账户转入三次款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刚对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主张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石油城支行调取原告胡丽梅账户往来相关证据,显示账号XX账户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刘彦强,该账户于2015年11月7日开立,户名为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利惠石油商店,2013年6月24日变更户名为银川市兴庆区利惠石油商店,网银名称同时变更。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新月分理处调取原告胡丽梅账户往来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胡丽梅名下账号XXX与XXXX为同一核算账户XXXXX,及原告名下XXX账户中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7日的工资均来源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利惠石油商店XX账户。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认为上述证据与银行出具的第一份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份证据是银行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出具的,最真实有效,后面的证据不排除人为因素干扰,且第一份证据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后面的证据都是银行员工手写的,所以应采信银行出具的第一份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社、杜岐均未到庭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签订合同,其是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员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字。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也是被告公司发放的,所以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利惠超市与被告是同一法人,原告应聘的是被告公司,该公司管理混乱,到底是利惠超市还是被告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清楚。证据二、个体信息原件一份,欲证明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于2015年8月17日已被注销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31日,利民路利惠超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公司裁员,被告提交的证据则显示为超市裁员。因原、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新月分理处出具的被告给原告XXX账户发放三次工资的证据存在重大分歧,本院依职权向该行调取原告账户相关证据。该行出具的证据显示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XXXX账户除两笔转存来源于案外人于海洋,其余转存均来源于银川市兴庆区利惠石油商店,及2015年6月7日,原告名下卡号XXX的银行卡更换为卡号XXXX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采信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那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社对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即贺劳人仲字{2015}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信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石油城支行调取的原告胡丽梅账户相关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新月分理处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依法传唤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询,该行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该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询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个体信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贺兰县中小企业创业园,从事配货、保管工作。2015年7月1日,案外人贺兰县利民路利惠超市以岗位裁员为由,与原告解除了上述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5月28日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3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损失,并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述其一直为被告工作。
原告之陈述应推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仅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作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下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但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亦未向原告发放过上述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首要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下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丽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
人民陪审员 保新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