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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222号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竺海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徐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22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

主要

负责人:陶国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625674X8。

法定代表人:竺海洋。

被告:竺海洋。

被告:徐云木。

被告:徐月龙。

被告:徐兴芬。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徐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海洋)、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徐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明洋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800元;3.被告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徐兴芬对请求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明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6.38‰。被告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作为保证人,对明洋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被告徐兴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明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明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明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洋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银行也存在责任。除了本案借款之外,银行曾有一笔不良贷款让我公司承担,因为这笔不良贷款导致了我公司亏损了,当时原告的章主任曾承诺会把银行利息降低。

被告竺海洋辩称,与明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云木辩称,对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一事有异议,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月龙辩称,被告知道竺海洋有房子购买,且原告银行的信贷主任也告诉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没问题的,因为竺海洋有房子、开办厂房。

被告徐兴芬辩称,被告承认作为保证人签字,但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明洋公司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明洋公司(原上虞市明洋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徐兴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明洋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同上。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明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明洋公司未能支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洋公司、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兴芬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明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明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徐兴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律师代理费5800元;

三、被告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对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兴芬对被告绍兴上虞明洋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4068.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明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明洋公司、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6.38‰,竺海洋、徐云木、徐月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徐兴芬对本案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洋公司发放借款45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二、被告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分户明细对账单六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31日止。

三、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