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世纪花苑。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波,山西晋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孝义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波,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承担的孝义市西辛庄镇王才堡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避让搬迁工程。由于设计变更等正常原因,该工程于2008年11月10日竣工。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4500619.6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审核报告书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3127400元,余款1373219.6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在保留违约经济损失诉权的前提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7321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款总造价4500619.63元。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欠原告工程债务符合实际,只是由于政府财力不足才导致该债务产生。具体情况为:1.工程立项,2007年4月份,由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派专家对王才堡村进行了现场踏勘,并编制了孝义市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孝义市人民政府以孝政报(2007)44号《关于2007年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请示》上报吕梁市人民政府农村地质灾害治理领导组。2007年5月30日,吕梁市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领导组办公室以吕农治办(2007)4号文件进行了批复,包括西辛庄镇王才堡村、郝家湾村和杜村乡沿家坡村。其中王才堡村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包括避让搬迁、新水源建设、耕地恢复三项工程内容。省、地、市共配套资金412.24万元,其中避让搬迁工程到位资金264万元,新水源建设到位资金128.8万元,耕地恢复到位资金19.44万元。2.工程进展,2007年8月25日,被告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领导组意见,组织进行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避让搬迁工程招投标工作,确定了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中标价格为2832863元。工程于2008年底完工,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材料上涨等原因造成工程造价大幅提升,报审金额5543099.94元,与到位资金悬殊太大,致使工程无法决算,更无法交付村民使用。资金拨付,王才堡搬迁避让工程到位资金264万元,按照合同施工期间市财政共拨付资金250万元。2013年为尽快将工程移交村民使用,解决因拖欠农民工资引发的上访问题,经请示,市政府同意采取以下措施解决矛盾:委托中介机构对王才堡搬迁避让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合理价格;将新水源建设节省资金779400元调整拨付给避让搬迁工程施工单位;资金不足部分,按照《关于加快2007、2008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建设进度的会议纪要》([2008]16次)要求,由西辛庄镇政府负责协调;施工单位作出承诺,一次性解决。对此被告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搬迁避让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500619.63元,财政拨付调整资金627400元,共拨付工程资金3127400元。被告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孝义市2007年农村地质灾害治理王才堡村避让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11月26日,总计93天,合同价款2832863元。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咸泽个人签名,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于2008年底完工。原、被告均认可由于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造价提升。经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孝义市2007年农村地质灾害治理王才堡村避让搬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500619.63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27400元,余款1373219.63元经原告催要,未予给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373219.63元,因工程已完工,被告对工程欠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政府财力不足才导致债务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3219.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8元,由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香
审 判 员 任文婉
人民陪审员 赵焕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