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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933号

张某与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9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工业园,注册号xx。法定代表人董清。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和被告燕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87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借用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320435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借用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3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关于仓储库18米过道工程,固定每平方米价420元,总价1096200元。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关于提高顶部圈梁原设计标高包死价140000元,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18米过道内墙体预留气窗洞口全度堵砌共计6000元,南外墙排气窗口尺寸修改计费2400元。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南半部仓库室外排水管道工程计款44040元。以上共计7792990元,减去电费15140元,被告实际给付6390000元,尚欠1387580元未给付。

被告燕北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钢结构工程屋面漏水,2015年修过后还漏;3.原告只给开具了19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需补开发票;4.原告未提供施工资料;5.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电费无异议,已付款应为643.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对张某借用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张某借用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认可,由于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意原告全权处理工程所有事宜,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原告个人账户,实际万全县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亦未参与施工、管理,因此原告亦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张某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钢结构屋面漏水问题,原告认可并表示进一步维修。3.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告亦承认只开具192万元,其他未开具。4.关于施工资料问题,原告承认未提供,表示欲积极提供。5.关于已付款,双方经核对,已付款应为64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总价款、电费、已付款意见一致,故欠付工程款为1340850元,被告应予给付。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双方未对开具发票进行任何约定,但施工方在收取工程款后提供发票属行业惯例,故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应为被告提供发票。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接受工程检验合格,拒不提供的可另行解决。关于屋面漏水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340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8元,由被告负担16867元,原告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