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584号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捞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齐、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凯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庆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格林绿色港湾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国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栗书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帅。
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栗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栗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豫D×××××号/豫D×××××挂重型自卸货车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6年1月10日2时许,原告雇员冯胜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331省道西平县出山超限站西时,与王栓锦驾驶的被告西平县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自卸货车相撞,豫D×××××挂车又与张连军驾驶的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锦和张连军各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D×××××号/豫D×××××挂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27955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9550元;2、本案的诉讼、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部分应当先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应当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应资格证明,如属于无证驾驶或者与准驾车辆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Q×××××车是本案第三人栗书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通过我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到我公司名下是为了保障栗书明能按期完成还款,是一种保证措施,不是所有权证明,该车与2015年12月9日已交付给栗书明,车辆的运营、控制和收益都是由栗书明控制,我单位与栗书明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赔偿责任,应由栗书明承担;2、豫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金额低于被告投保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是实际损失应在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付;2、如豫Q×××××存在超载超吨等应在限额内进行扣除。被告周口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涉案车辆豫P×××××号车车属单位与我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的事实,原告应举证证明;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应驳回不合理的部分;4、本案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有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栗书明述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时30分许,原告雇员冯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21KM+800M处,与王栓锦临时停在路上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胜利和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鲁俊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二车车辆实体损失为279550元,共花评估费9105元。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该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后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5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6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4000元;2016年5月19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7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D×××××挂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000元,共花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9304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6605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西平县万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栗书明,王栓锦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连军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该车与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万兴物流提供的合同书,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6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7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机冯胜利驾驶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王栓锦驾驶被告西平县万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张连军驾驶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1.2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西平万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2、3、4、5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24000元+28000元=252000元,有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6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67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9155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224000元+28000元-4000元)×20%】=5160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且事故发生在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000元+28000元-4000元)×20%=49600元。原告所有的主挂车辆的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000元+28000元-51600元-2000元-49600元)=14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6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6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评估费16155元,共计21648元,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5.2元,被告西平县万兴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栗书明连带负担2821.4元,被告周口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