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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85号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8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波,男,系该社石头河子信用社员工。被告韩洪刚,男,1977年10月出生。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利率9.51‰,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付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石头河子派出所与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以玉米种植为由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51‰,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洪刚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从2013年1月31日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冯旭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