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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27号

陈世坤与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世坤,绍兴县福利染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27号

原告:陈世坤。

委托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安姚家埠。

法定代表人:徐水林,该厂厂长。

原告陈世坤与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娜,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坤起诉称:原告从1993年开始向绍兴县压缩机厂承包建造厂房的工程。1996年6月16日,绍兴县压缩机厂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作为集体企业的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盖章确认。2004年10月11日,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虽然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已经被吊销,但没有被注销,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99495.65元。原告多次就该款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涉,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9495.65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意见。原告陈世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该协议书盖有绍兴县马鞍镇实业公司的章,说明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承认该债权债务的转让。2、原绍兴县压缩机厂法定代表人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共欠原告199495.65元,后将债务转移给了本案被告的事实;3、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已经被依法注销,无主体资格,债务转移,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结算清单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协议书上两笔欠款是客观存在的。5、经原告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钱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到,其系原绍兴县压缩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原绍兴县压缩机厂欠原告199495.69元,后原绍兴县压缩机厂与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原绍兴县压缩机厂是集体企业,绍兴县福利染织厂是镇办企业,资产转让系在镇政府的主导下完成;协议签订后,其曾带原告去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催讨欠款。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1994年间,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对原告陈世坤累计负有199495.65元债务。1996年6月16日,原绍兴县压缩机厂与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签订《绍兴县压缩机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绍兴县压缩机厂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徐水林作为原兴县福利染织厂的代表、钱某作为原绍兴县压缩机厂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对原告陈世坤负有的199495.65元债务包含在被转移的债务内。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成讼。另查明,钱某系原绍兴县压缩机厂的法定代表人,绍兴县压缩机厂于1998年9月28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的主管部门为绍兴县马鞍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被吊销,吊销事由为未参加2003年年检。

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压缩机厂与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于1996年6月16日签订《绍兴县压缩机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对原告陈世坤负有的199495.65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原告称对该债务转移知情并同意,并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债务受让人绍兴县福利染织厂主张相应欠款,应认定原绍兴县压缩机厂对原告陈世坤负有的199495.65元债务已依法转移给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所负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提及的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现在已经没有了,自己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内容,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现在的状态为吊销而非注销,故仍应列为当事人,而徐水林作为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可代表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在诉讼中作相应陈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应支付给原告陈世坤欠款199495.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绍兴县福利染织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