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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081号

王德锦与施明国、南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德锦,施明国,南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081号

原告:王德锦。

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明国。

被告:南德洪。

原告王德锦与被告施明国、南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施明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2500元;2.被告南德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施明国、南德洪承担以25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3.项变更为:1.被告施明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南德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施明国向原告王德锦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施明国汇付了19万元借款。2011年8月2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施明国就借款本金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就借款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6万元的借据一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南德洪在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承诺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施明国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南德洪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锦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南德洪对被告施明国的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5362.50元,由王德锦承担2000元,施明国、南德洪负担3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7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