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572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亮仔光学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辉煌路**号(第*幢第*层)。
法定代表人:周凯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凯发。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椒江亮仔光学眼镜厂(以下简称亮仔眼镜厂)为与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周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仔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远达公司、周凯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仔眼镜厂起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远达公司签订一份亮仔光学眼镜厂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远达公司出售眼镜及眼镜配件等,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被告周凯发为被告远达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远达公司的需求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远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远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6649.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01649.1元。请求判令被告远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649.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凯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远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1649.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凯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达公司、周凯发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远达公司向原告多次退回货物,但原告未予以扣减。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被告退货,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周凯发未注意到其本人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误认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亮仔光学眼镜厂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远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眼镜及眼镜配件,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远达公司在收货之日起15日内回复原告,确属原告愿意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接受退货;逾期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产品合格,产品需要修理的,原告负责维修。被告周凯发自愿为被告远达公司履行本协议即本协议履行期限内的订单确认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协议届满起2年。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核对确认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远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6649.1元。后被告远达公司共支付货款105000元。余款481649.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亮仔光学眼镜厂购销协议、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亮仔光学眼镜厂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凯发认为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保证担保条款,且落款签名处亦有保证人签名,被告周凯发作为被告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周凯发在落款签名处既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有担保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周凯发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远达公司在收货后15日内发现质量问题回复原告,如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质量合格。该约定检验期间应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被告远达公司因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远达公司未能提供所需的鉴定材料而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告远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事实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远达公司提供的网店客户评论也无法表明原告货物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远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远达公司提供快递邮寄单辩称已通过快递方式退还部分货物,原告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远达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即无法表面邮寄所寄物品为何物,也无法说明被告远达公司已退相应货物,且原告亦不予认可退货事实。故对被告远达公司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有部分涂改,但涂改后产生的金额均小于对账单原有金额,现原告以就低的货款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远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凯发为被告远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凯发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失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亮仔光学眼镜厂货款481649.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周凯发对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凯发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已减半),由被告温州市远达光学有限公司、周凯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金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