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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9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曹树平、白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曹树平,白金艳,杨胜国,龙小勇,黄金星,杨卫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员工。被告曹树平,农民。被告白金艳,农民。被告杨胜国,农民。被告龙小勇,农民。被告黄金星,农民。被告杨卫营,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曹树平、白金艳、龙小勇、杨卫营、杨胜国、黄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农行诉称,被告曹树平、白金艳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我行提交了《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杨成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曹树平、白金艳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曹树平于2012年11月8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第(1)项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谁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条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被告曹树平于2015年11月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4万元,到期日2016年5月4日。截止2016年7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027.23元,经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树平、白金艳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1946.59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龙小勇、杨卫营、曹树平、白金艳、杨胜国、黄金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曹树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昌黎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曹树平借款4万元以及被告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六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曹树平、白金艳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在4万元额度内贷款,担保人为被告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树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联保小组成员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5日,被告曹树平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4万元,到期日2016年5月4日,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2027.23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曹树平于额度有效期内借款4万元及利息,逾期未清偿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被告曹树平、白金艳均认可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树平、白金艳应承担清偿借款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树平、白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7月7日前利息为2027.23元,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本金4万元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用3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曹树平、白金艳、杨卫营、龙小勇、杨胜国、黄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