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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83刑初334号

张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一辆长安奔奔老年代步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位于新密市超化镇派出所西边路口的王超公路转弯处附近时,与被害人韩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致韩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韩某乙、张某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一辆长安奔奔老年代步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位于新密市超化镇派出所西边路口的王超公路转弯处附近时,与被害人韩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致韩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5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留在事故现场的长安牌老年代步车,是其在新密市来集镇裴沟街翱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2016年2月23日19时许其驾驶老年代步车从家到新密市超××镇超××街办事,由南向北行驶到位于新密市超化镇派出所西边路口王超公路转弯处准备向西转弯时,天黑其没有看见电动车,只听到“咣”的一声响,当时车停不住,其将车钥匙关闭后车才停住,其下车后看到其驾驶的车追尾撞倒一名男性驾驶的电动车,其很害怕,手机也不知道丢到什么地方,其就偷偷躲到现场附近的一棵树下,不知道谁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事故民警和医务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将伤者拉到医院,其也没有与他们照面直接逃跑了,回家后见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贴在其家大门上的到案通知,其就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其没有驾驶证。2、证人韩某乙陈述,证实其父亲韩某丙于2016年2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在新密市超化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其在超化派出所西边公路北边的花池外由西向东行走,只听到“咚”的一声响,其看到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跟前躺着一个老头,其认识这个老头,其赶紧掏出他的手机,给他的家人打了电话,另外一个人打了报警电话,司机从车上下来,也到老头跟前看了看,其当时只顾着打电话,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司机不见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其经过超化派出所时,一个大概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拦着其说发生一起事故,用其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其就把手机给他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7、诊断证明书,证实韩某丙系交通事故撞伤后入院治疗情况。8、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丙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证明,证实事故车辆长安奔奔老年代步车,车架号LA5A3BBD2617005806,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长安奔奔老年代步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CA802-2014)中微型载客汽车的标准。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5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