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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11号

某甲公司与某汽车维修中心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某丙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某甲公司。

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佟某。委托代理人孙文涛。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

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卢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某、孙文涛、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13时01分许,吴某驾驶小型轿车鲁H×××××在济菏高速公路济南方向81.2KM处路段轮胎爆胎,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轮胎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销售的,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在行驶过程中无故爆裂致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和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39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辩称,无法证明是轮胎的问题,车胎爆裂不是事故的原因。

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购买轮胎维修计算单显示,购买的轮胎系普利司通轮胎,不是我公司生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故轮胎为我公司生产等事实;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胎爆裂是因为人为操作不当所致;本案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轮胎是否有缺陷,因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原告确认该轮胎存在缺陷时,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本事故轮胎爆胎的原因,原告应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而不是按原告自己所认为的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购买4条普利司通轮胎安装在鲁H×××××小型轿车上。2014年6月24日13时01分许,吴某驾驶小型轿车鲁H×××××在济菏高速公路济南方向81.2KM处路段,采取措施不当,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1日,鲁H×××××小型轿车因事故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济南特约服务站维修,该站卸下三条型号为185/65/R14名称为WESTLAKE品牌和型号的轮胎(某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和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9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为13934.6元。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受损害一方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轮胎存在缺陷以及该轮胎缺陷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该轮胎爆胎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也均有异议,故原告以此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法

审判员  孔国成

审判员  孔维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