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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030号

农行会宁县支行与黄志勤、王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黄志勤,王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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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永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明,男,汉族,系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庆东,男,汉族,系该行太平店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黄志勤,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稳强,男,汉族,会宁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勤、王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庆东、被告黄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志勤向原告贷款5万元,被告王稳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审查核实后向被告黄志勤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784.60元,共计6178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勤辩称,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其数额均属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在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稳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志勤向原告贷款5万元,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黄志勤发放了5万元贷款,第二被告王稳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黄志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志勤借款5万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期后催收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稳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志勤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稳强提供担保并出具据担保书,据此,原告与被告黄志勤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稳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志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稳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勤偿还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84.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依双方约定利息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稳强承担��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黄志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学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