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720号
原告:泸州市织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织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行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太美,曾用名罗利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进,系被告生父。特别授权。泸州市织景商贸有限公司诉罗太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织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被告罗太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供货针织日化产品,价值共计1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太美辩称:差欠原告1400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承诺了我不开店就退货,因此,原告应将其滞留在我处的货拉走,该补我的钱应补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太美在经营便利店过程中向原告多次购货,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仍差欠14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差欠的14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承诺不开店就退货的意见,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太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织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太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菁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