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2870号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洛。被告刘某,年龄不详。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冯某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涵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