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948号
原告:朱伏华,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文彬,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伏华与被告陈平、魏文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平、魏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平、魏文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平、魏文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陈平向朱伏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伏华向陈平讨要借款未果。2015年2月1日,朱伏华与陈平、魏文彬签订协议,约定陈平、魏文彬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50000元。陈平、魏文彬支付150000元后,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陈平辩称,朱伏华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9日,朱伏华委托陈平将200000元投资至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借款期满后旭冉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2015年1月17日,旭冉公司债务危机爆发后,朱伏华便以投资旭冉公司系陈平经办为由要求陈平偿还此笔借款本息,陈平不存在向朱伏华借款的事实。《关于朱伏华委托陈平在旭冉投资的协议》可印证陈平与朱伏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陈平在该协议上签字,实受朱伏华威胁所致,并非陈平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文彬辩称,朱伏华无证据证明与魏文彬有借贷关系。朱伏华出借的款项一直由旭冉公司支配,而不是陈平、魏文彬夫妻共同债务,魏文彬不应承担责任。陈平在协议中的签字是被迫所签,不能作为要求魏文彬偿还借款的依据。朱伏华要求魏文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朱伏华与陈平、魏文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投资协议是否为陈平、魏文彬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三、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伏华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网转交易明细、银行卡新旧卡号对比单,证明朱伏华向陈平转款200000元;A2、陈平、朱伏华签订的协议及有魏文彬签字的同一份协议,证明朱伏华、陈平制订了还款计划和依据。陈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B1、网络聊天记录,证明朱伏华与旭冉公司存在借���关系。”开心果”与”幸运草”分别为朱伏华、陈平网名。魏文彬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朱伏华提交的证据,陈平质证表示对A1有异议,认为朱伏华转给陈平的账号是旭冉公司使用的账号,不是陈平个人的账号,陈平是旭冉公司的财务人员。对A2有异议,认为协议是陈平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同时协议可以看出陈平与朱伏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魏文彬质证表示对A1有异议,对转款魏文彬当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对A2有异议,魏文彬在协议中并未签字。在复印件中签字是因为朱伏华在魏文彬单位吵闹,魏文彬单位领导要求魏文彬将事情处理好。对陈平提交的证据,朱伏华质证表示对B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开心果”、”幸运草”分别代表谁无从证明,对证明内���也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为银行出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朱伏华转给陈平的账号为旭冉公司账号,因朱伏华为旭冉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公司财务账户使用私人账户为非法,朱伏华转款的账户名为陈平,则资金应认定转给了陈平个人,对A1予以采信。A2有陈平的签名,虽陈平抗辩系受胁迫出具,未能提供反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A2予以采信。但A2中载明的为陈平同意替旭冉公司偿还,而非陈平与魏文彬两人偿还。B1朱伏华提出了异议,而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为”开心果”与”幸运草”之间的聊天记录,至于”开心果”与”幸运草”是否为朱伏华、陈平,朱伏华未能进一步证明,因此对B1不予���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平与魏文彬系夫妻。2013年9月29日,朱伏华委托陈平将200000元投资到旭冉公司,期限一年,年息50000元。后旭冉公司未能偿还,朱伏华遂找到陈平,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关于朱伏华委托陈平在旭冉投资的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9月29日,朱伏华委托陈平将20万元投资到荆门旭冉公司,期限一年,年息5万元,目前旭冉公司出现问题,本息均未支付,为了帮助朱伏华解决资金困难,经朱伏华、陈平双方协商,陈平同意替旭冉公司垫付本息25万元给朱伏华,投资单据本息所有权归陈平所有,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15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5月1日,魏文彬又在该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平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5月2日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后确定案由实际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3年9月29日,朱伏华委托陈平将200000元投资至旭冉公司,朱伏华与旭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1日,因旭冉公司未能还款,朱伏华又与陈平达成协议,由陈平代旭冉公司偿还债务,该协议属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陈平现亦无反证证明其是受胁迫所为,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陈平作为债务加入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现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朱伏华要求陈平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伏华要求陈平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因陈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除应偿还债务外,还应赔偿损失,朱伏华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经核算,朱伏华的利息损失为5870元。魏文彬虽在协议复印件上签字,但协议明确约定由陈平替旭冉公司偿还,而并非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此魏文彬并未加入该债务亦不是债务保证人,此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伏华要求魏文彬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伏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70元,共计105870元;
二、驳回原告朱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朱伏华负担214元,被告陈平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