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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43号

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育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土公司)与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林大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国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2016年6月8日,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解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的代理权。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国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国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47543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从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及各类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等施工的国有企业,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分别为LDF2009-1215-01、LDF2010-0525-01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项目酒店北端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变更或临时增加工程项目以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结算;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验收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对所承包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两项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才组织相关单位对“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验收,对“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被告认为工程小无需验收,并予以接收使用。上述两项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施工记录及竣工图等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结算的工程价款分别为6370112.63元和1116056.45元,合计7486169.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010731.94元,现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2475437.14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所涉工程均没有进行过统一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应分案处理,不能合并审理;2.在原告对“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后,其公司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很多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瑕疵,特别是C15毛石混凝土参入石头较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原告并没有进行返工处理,其公司也没有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3.原告承建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双方均没有进行过统一的工程款结算,而且原告提出的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工程量及单价不符合实际,不应得到支持;4.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现两项工程均没有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对原告云南国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2.合同编号为LDF2009-1215-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2010年1月3日、4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2份、柴油空压机和柴油发电机使用记录表合计14份及工程现场签证单10份;4.2010年3月15日、3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2份;5.合同编号为LDF2010-0525-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人工挖孔抗滑桩桩孔验收记录表48份;7.锚索验收记录表9份、锚杆验收记录表17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验收记录表只有施工、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个人的签字,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且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0年1月11日的工程变更单1份、抗滑桩施工工序调整图3张、抗滑桩背后回填C15毛石混凝土及挡土板方量实测记录表46份有异议,认为上述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没有进行验收,其公司没有确认过C15毛石混凝土的单价,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消防通道下侧毛石砼挡墙实测记录表2份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虽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该记录表的内容系手写的,且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和“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实测统计表(竣工图)、边坡竣工立面投影图各2张均有异议,认为四份图纸均没有其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章,未经其公司确认,不能以此确定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于每月25日报送的工程量报告来确定相应的工程量,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专家验收意见各1份均有异议,认为验收证明书中建设单位一栏虽有其公司工程师赵华的签字,但签章是昆明分公司的签章,不是其公司的签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验收意见;会议签到表及工程竣工验收专家验收意见中的个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不能证明该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和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各1份,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土钉验收记录表8份、锚索验收记录表2份、喷锚工程量记录表3份均有异议,认为验收记录表虽有其公司委派的工程师刘奎的签字,但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且刘奎已指出了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原告没有进行返工处理,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关于酒店区中间小边坡消防通道下方边坡(基坑)支护方案》、消防通道毛石挡墙与酒店地下室基坑支护加固图1张、2010年9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1份;15.专家组签到表、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勘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文件、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查单位),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云南国土公司对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2011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通知2份均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且没有检测单位的签章及检测人员的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工作联系函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被告在该联系函中签注的手写内容的时间在检测报告载明的签发时间之前,也就是被告在检测报告还未出来之前就知道了检测的结果,并要求原告对相关工程问题进行落实处理,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通知,也不知道通知的内容,其中2010年11月18日的通知中记载了监理公司为昆明天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反证了被告已多次变更了工程监理公司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原告承建的“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项目酒店北端两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工程现场照片22张、制作了勘验笔录1份,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22张照片所反映的工程现状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在使用该两项工程,对勘查笔录中记录的部分施工工程项目名称及所在的位置的表述有异议外,其他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勘查笔录及工程现场照片均没有异议,认为照片第1-6张中所反映的“抗滑桩”背后的工程就是回填的C15毛石混凝土。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对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郑继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LDF20112051501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原告对郑继媛的部分陈述及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均有异议,认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后来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范围包括了原告承建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在其公司提交的上述两项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图”中记载的监理单位及总监就是该公司及何顺明;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13,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虽未加盖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印章,但均有上述单位相关工程负责人的签名,符合合同约定及单项工程施工验收的常理,而且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属被告(建设方)委托,被告有义务审查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员的更替情况,在工程记录表中签字的人员是否能代表各自的单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和证据14中的部分工程虽属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或变更的工程,但有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变更单予以说明,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工程施工实测记录有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证据6—9、证据13—14及本院所拍摄的工程现场照片所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相关工程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监何顺明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5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签章及参加验收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属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统计表,但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和单价,结算出的相应工程价款,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实测)记录、工作联系函、工程量变更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检测报告》属打印件,且没有检测单位的签章及相关检测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通知及工作联系函虽盖有被告或原告单位印章,但证据中所指出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已经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验收后合格,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5相关工程验收合格材料所涵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国土公司系从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及各类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等施工的国有企业,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技术和国际贸易进出口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LDF2009-1215-01、LDF2010-0525-01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分别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的具体内容、合同暂定工程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变更或临时增加工程项目以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结算;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对其公司所承包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于2010年8月底竣工,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的相关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使用柴油空压机及柴油发电机台班分别为35个和33个,按双方工作联系函确认的单价1100元/个和1225元/个计算,台班费分别为38500元和40425元,合计78925元;2.“抗滑桩”48棵,工程量1674.4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396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337546.16元;3.“锚索”及“锚杆”工程量分别为3065.75米和2484米,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工作联系函确认的单价317.8元/米、130元/米计算,工程款分别为974295.35元和322920元,合计1297215.35元;4.C15毛石混凝土、C25挡土板及桩间挂网喷锚工程量分别为1515.5立方米、172.91立方米和778.4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工作联系函协商确认的单价465元/立方米、1428元/立方米和34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分别为704707.5元、246915.48元和270870.16元,合计1222493.14元;5.毛石砼挡墙工程量643.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1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37065.5元;6.挂网喷锚3506.7平方米、格构梁226.7立方米、冠梁47.55立方米、截水沟214.7米、排水沟270.05米、抗滑桩护臂1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85元/平方米、1660元/立方米、980元/立方米、196.5元/米、158元/米、139500/项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296016.95元。原告施工完成的“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的相关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款为:7.“挂网喷锚(C25)”2553.94平方米、“含1∮25节点锚杆”957米、“4S预应力锚索”355.05米、“锚座”22个,按合同约定单价190元/平方米、147.5元/米、309元/米、270元/个计算,工程款合计为742056.55元;8.“∮48钢管锚杆”168米、“3S预应力锚索”148.5米,按双方工作联系函确认的单价110元/米、230元/米计算,工程款合计为52635元;9.格构梁136.04立方米、截水沟76米、“钢筋砼(C25)锚垫板”8.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885元/立方米、425元/米、206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项合计为306863.4元;10.“素喷砼”290.02平方米,按双方工作联系函确认的单价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4501元。上述两项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7485318.05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专家组人员对“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被告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在上述两项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10731.94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74586.1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云南国土公司系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项目酒店北端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云南国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将其“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对两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也按照双方工作联系函确认的标准和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告在该工程上已栽种了相关的保护边坡的植物,并在该工程下边建设了相关的项目酒店,被告已接收使用了该工程。由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成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按照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实测)记录及竣工图来计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依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及工作联系函的确认相关工程单价结算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据此,原告施工完成的“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及酒店住宅A楼边坡支护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6369262.1元,“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北端边坡支护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116055.95元,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48531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010731.94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474586.11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47543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474586.11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两项边坡支护工程因存在质量瑕疵,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云南国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在其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也不能明确两项工程具体交付使用的日期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所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474586.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国磊

审判员  郑婷婷

审判员  张钦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