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35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黎云,该支行员工。
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迪忠。
被告:俞小芳。
被告:陈燕飞。
被告:俞江辉。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特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陈迪忠、俞小芳、陈燕飞、俞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乐特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10240.66元、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499.58元、复利242.94元、逾期利息41050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810240.66元和尚欠利息3499.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01‰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宇辉公司、陈迪忠、俞小芳、陈燕飞、俞江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
二、借款金额:6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5.8334‰;逾期利率、复利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放贷60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原材料。
六、担保情况:被告宇辉公司、陈迪忠、俞小芳、陈燕飞、俞江辉在最高融资限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24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乐特公司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89759.3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乐特公司账户中扣划利息0.46元。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810240.66元、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499.58元、复利242.94元、逾期利息410503.44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乐特公司,被告乐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可以要求其余被告按约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810240.66元、利息3499.58元、复利242.94元、逾期利息410503.44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810240.66元和尚欠利息3499.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01‰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陈迪忠、俞小芳、陈燕飞、俞江辉在6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1元,由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陈迪忠、俞小芳、陈燕飞、俞江辉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