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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第81号

刘某与孟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第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土地虽然为集体土地,但再审申请人作为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且原判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重新收集了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四至界限明确,申请人对树坡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树坡上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恢复再审申请人门前打谷场土坡并赔偿2000元,赔偿打谷场土坡上树木损失3000元,并恢复再审申请人家旁边道路原状,拆除被申请人房屋旁公行出路上修建的彩钢房和大门。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请求由被申请人孟某恢复其门前打谷场下坡土坡,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由孟某赔偿其家门前打谷场下坡土坡上树木损失3000元之请求,因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孟某将其房屋旁边道路恢复原状之请求,因刘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再审申请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榆平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