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619号
原告:单胜良
被告:吕颂铭
被告:石彩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
主要
负责人:张翠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单胜良与被告吕颂铭、石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单胜良的车辆损失费进行评估,鉴于原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单胜良、被告吕颂铭、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颂铭、石彩红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43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23230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在嵊州市江滨东路与官河路路口地方,被告吕颂铭驾驶被告石彩红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颂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2243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232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吕颂铭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以及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22430元价格偏高,其中800元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石彩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对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件,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吕颂铭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吕颂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D54H08号车辆造成的损失费为2243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吕颂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评估费800元,因系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单胜良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单胜良车辆损失费20430元,以上合计224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吕颂铭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秀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第二十七条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