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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3号

黄绍福、余必晨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绍福,余必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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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黄绍福被执行人余必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0000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必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必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必晨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余必晨(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36的存款人民币694558.3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益民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任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