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301号原告杨树春,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树林(系原告弟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忠生,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阿荣旗某甲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曹亚君,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阿荣旗某乙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杨树春诉被告王忠生、曹亚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及被告王忠生、曹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春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兰福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兰福魁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王忠生、曹亚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生、曹亚君承担保证责任,代兰福魁给付借款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忠生辩称,兰福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王忠生、曹亚君担保情况属实,王忠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曹亚君辩称,兰福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曹亚君、王忠生担保情况属实,但曹亚君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杨树春与被告曹亚君、王忠生及借款人兰福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兰福魁向原告杨树春借款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王忠生、曹亚君担保,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个人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证明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王忠生、曹亚君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生、曹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兰福魁偿还原告杨树春借款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王忠生、曹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